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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2)

2020-02-18 11:33:24 来源:杭锦旗人民政府

第四章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招用的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社〔2011〕22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以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超出上述聘用期限的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筹集解决。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薪酬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地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依法追缴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链接:http://www.hjq.gov.cn/qq_hjzc_0002/zdlyxxgk/ggfwxx/shbz_94952/shflzc/201905/t20190517_2376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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