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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考试内容-公基:行政诉讼之举证责任

2020-09-07 11:03:05 来源:中公公益性岗位考试网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重要前提条件,没有证据很多案件都无法作出判决。那证据应该由谁来提供呢?这就涉及到我们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我们奉行的举证原则一般为谁主张,追举证。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一方当事人为国家行政主体,与原告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距,如果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存在。那行政诉讼中到底由谁来举证呢?我们接下来进行剖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一般由被告,即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举证范围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有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的举证范围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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