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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公共基础知识:解析拐卖妇女儿童罪(2)

2019-04-30 09:49:14 来源:中公公益性岗位考试网

本款具体列举了八项适用上述刑罚的严重情形,(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所说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这里所说的“三人以上”,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参与拐卖的人数(包括本数在内),既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中转、接送、收买、贩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既包括在一次犯罪活动中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也包括多次进行拐卖活动,累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这里所说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只要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表示或行为,都应按照本项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诱骗”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物质或者某种许愿等方法引诱、欺骗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强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是指犯罪分子明知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迫使其卖淫,但出于营利等目的,仍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只要以出卖为目的,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卖掉,都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里规定的偷盗婴幼儿,是以出卖为目的,如果偷盗婴幼儿是为了勒索婴幼儿的父母或者亲属的财物,则不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处罚。(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在拐卖过程中,犯罪分子采用捆绑、殴打、虐待、侮辱等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而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即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与境外的人贩子相勾结,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境外”,是指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其他国家,也包括边境外的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另外,依照本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行为。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拐骗”,是指犯罪分子以欺骗、引诱的方法带走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犯罪分子为了以更高的价格出卖而以一定的钱物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收买妇女、儿童后转手出卖的行为。“接送”、“中转”,则主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的行为,也包括为人贩子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均是以出卖为目的,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以上就是《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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